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20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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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admin       发布时间:2026-04-06
导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处罚/强制处罚强制信息 依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处罚/强制处罚强制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处罚款计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上缴国库。

  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系首次被发现,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经营的时间不足30天,时间较短,取得的违法所得较少,经营期间未有消费者反映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存在问题或因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引起不适,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结合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同时考虑疫情期间经营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2023年3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罚告〔2023〕9000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罚:

  1.没收上述侵权的“白云边”酒(20年)2瓶、“白云边”酒(15年)1瓶,“白云边”酒(12年)1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已进行整改,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2023年03月29日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3〕74008号)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当事人未办理《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餐饮经营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已进行整改,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2023年03月29日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3〕74007号)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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